核销坏账损失过程中,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才能做到合规?
企业核销坏账损失,应按照一定的内部程序进行会计处理。
在计提坏账准备阶段,执行《企业会计准则》的企业,会根据《企业会计准则》及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,对当年预计将发生的应收款或预付款坏账,按计提坏账准备的金额,借记“资产减值损失”科目,贷记“坏账准备”科目。而执行《小企业会计准则》的企业,则不计提减值准备。
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,需按一定的要求在报表中予以列示。资产负债表中的“应收账款”“预付款项”等应收资产项目,根据“应付账款”“预付账款”等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,减去“坏账准备”科目中有关预付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。
对有证据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,企业需经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核销。具体程序一般由该企业的《会计核算制度》等财务方面的内部文件确定。一般的流程是: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财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,法律事务部提供或确认证明相关资产损失的法律文书及相关资料,提请公司总经理、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。经批准后,作为坏账损失冲销计提的坏账准备;
借记“坏账准备”科目,贷记“应收账款”等科目。
税前列支需要满足的必要条件
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,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,满足一定的条件。
《企业所得税法》及其实施条例规定,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、合理的支出,包括成本、费用、税金、损失和其他支出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所谓损失,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、毁损、报废损失,转让财产损失,呆账损失,坏账损失等。企业发生的损失,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,依照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。
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9〕57号)第四条规定,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、预付账款,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、预付款项,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:(一)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、关闭、解散、被撤销,或者被依法注销、吊销营业执照,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;(二)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、死亡,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;(三)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,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;(四)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;(五)因自然灾害、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。
同时,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》规定,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,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,可以作为坏账损失,但应说明情况,并出具专项报告;企业逾期1年以上,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,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,可以作为坏账损失,但应说明情况,并出具专项报告。
因此,企业需准确判断资产损失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相关条件,准确进行税前扣除。
确保合规留存相关的资料备案
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,还须留存相关的资料备查。
根据《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)的规定,自2017年度起,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,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》,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,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。因此,在办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,企业无须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,自行留存备查。
那么,企业的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,应留存备查哪些材料呢?对此,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作了列举:相关事项的合同、协议或说明;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,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、清算公告;属于诉讼案件的,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,或者被法院裁定终(中)止执行的法律文书;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,应有工商部门注销、吊销营业执照证明;属于债务人死亡、失踪的,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、失踪证明;属于债务重组的,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;属于自然灾害、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,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。
另外,笔者建议,公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坏账损失时,可准备一份书面说明,说明中应至少包括公司相关决策机构的审批意见、损失金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、追踪催讨采取的措施、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等内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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